国际反倾销的趋势和特点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反倾销立案数量呈增长趋势,有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始运用反倾销手段,尤其是少数发展中大国发起的案件数量增长迅速。
一、 国际反倾销的趋势和特点
根据WTO的统计数字,从1987~2000年,共有37个国家(由于欧盟对外采取一致的反倾销政,故分析中将欧盟当作一个国家处理;文中所用的“国家”或“国”均指国家或地区,以下同)发起过反倾销调查,立案总数3100件。全球范围内的反倾销状况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立案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
全球各年反倾销立案数量有较大波动,但总体趋势是增长的。80年代末,全球反倾销立案每年在100起左右,90年代则为250起左右。图中全球反倾销立案数量曲线的两个低点分别出现在1989年(96起)和1995年(157起),两个高点则分别出现在1992年(325起)和1999年(356起)。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立案数量看,两者呈现出大致相同的变化轨迹,后者的轨迹自1993年以来已超过前者,与全球总数的增长趋势更为吻合。
(二)案件主要由少数国家发起,但发起国数量不断增加
1987~2001年上半年,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墨西哥、阿根廷、印度、南非、巴西和新西兰这10国
但是,如果把这14年半的期间分成两个时间段来考察,就可以发现案件的国别集中程度是趋于下降的。首先,在1987~1994年,只有23个国家曾发起过反倾销调查,而在1987~2001年上半年,共有35个国家发起过反倾销调查,这说明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使用反倾销手段;其次,在1987~1994年,立案数列前8位的国家占全球立案总数的91.2%,而这一比例在1995~2001年上半年已降至76.4%。
(三)发展中国家发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全球反倾销案件的绝大部分均由发达国家发起,但是进入9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发起的反倾销案件数量迅速增加,在全球案件年度数中所占比例在1993年一举突破50%,首次超过发达国家,此后一直保持在该水平之上,并曾在1996年和1998年分别达到过67.4%和68.5%的高点。
印度、南非、阿根廷这3个发展中大国在1987~1994年发起的反倾销案分别为15件、16件、60件,在全球反倾销立案总数中所占的比重分列第15位(1.0%)、第14位(1.0%)、第7位(3.8%),而在1995~2001年上半年,这三国的立案数则分别增至189件、155件、151件,在全球反倾销立案总数中所占的比重分列第3位(11.5%)、第4位(9.5%)、第5位(9.2%)。
1987~1994年,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占全球反倾销立案数的2/3,而在1995~2001上半年,印度、南非、阿根廷和巴西四国占全球立案数的35%,上述4个发达国家的比重则降至40%。
(四)反倾销调查针对的主要是少数国家
1995~2001年上半年,全球共有72个国家或地区成为反倾销的目标国,其中遭反倾销立案数列前11位的国家,其立案数之和占全球总数的70.9%,它们分别为:欧盟258件,中国229件、韩国127件、美国93件、中国台北84件、日本71件、印度65件、印度尼西亚65件、泰国59件、俄罗斯58件、巴西54件。
(五)涉案产品相对集中,且分布结构比较稳定
在1987~1994年和1995~2001年上半年这两个时间段里,涉案产品均主要集中在贱金属制品、化工产品、机电和音像设备、塑料和橡胶制品、纺织品等5个部类,这5类产品的案件数之和占全部案件数的比重一直稳定在3/4左右。其中,贱金属制品的比重上升了5.6个百分点,机电和音像设备下降了2.4个百分点,其余3类主要产品变化不大。
钢铁、化工、纺织是各国、特别是大国都拥有的产业,在发展中国家是实现工业化的主导产业,某些产品在发达国家则属于结构调整难度较大的夕阳产业,在国际贸易中矛盾尤为突出。
二、全球反倾销案件增长的主要原因
(一)贸易保护主义与经济周期相伴而行
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立和对各成员国约束力的增强,各国的关税水平逐步降低,配额、许可证等传统非关税措施的使用也大大减少,这是贸易自由化不断深化的结果。但是同时,各国仍然存在实施贸易保护的需要,这就使得反倾销手段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从图1中可以看出,全球反倾销立案数量在1995年之后大幅度增长,而1995年正是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的年份。
单国平均反倾销立案数量与全球经济的增长速度之间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反相关关系。在全球经济增速下降时,反倾销立案数量就趋于增加。如1989~1992年,在全球经济增速上升时,反倾销立案数量就趋于减少,如1993~1995年。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反倾销正日益成为各国实施贸易保护的重要工具。
(二)反倾销自身的特点受到各国的广泛采用
第一,反倾销是得到WTO协议认可的。WTO“多边货物贸易协定”中的“反倾销措施协议”使反倾销制度在WTO框架下取得了合法地位,相应地,维护公平竞争就成为实行贸易保护的一个有力的借口。
第二,实施反倾销行动所要求的利益损害(指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认定,要比采取GATT 1994第19条项下的保障措施所要求的利益损害(指进口激增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认定更为简单。采取保障措施的前提是认定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而对反倾销措施来说,损害认定标准较低,有造成实际损害的举证就足够了。导致两者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别的原因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进口国国内产业的问题是由外国的公平竞争所致,在后一种情况下,问题的出现在于外国供应商不公平竞争。
第三,反倾销可以针对个别国家。WTO并不要求反倾销行动必须对所有出口国同时进行。
第四,反倾销完全是单边行动。WTO并不要求反倾销案件的发起国对目标国进行补偿,这是因为反倾销是以维护公平贸易为出发点的,既然只是遏制不正当竞争,自然就无需进行补偿。
第五,反倾销和自动出口限制具有互补效应。反倾销的威胁会使出口国更容易接受自愿出口限制,如美国对中国蜂蜜的反倾销案就是以“中止协议”了结的
。
第六,反倾销限制进口的效果显著且迅速。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单是反倾销调查本身就具有限制进口的作用。出口商将承受应诉和管理成本,同时还面临不确定性的风险,因为在调查结束时,它有可能必须支付回溯的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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