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反规避制度的发展概况
各国(地区)在不断加强和完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的同时,一些产品的进出口商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方式也越来越多样,手段也越来越高明。于是,反规避措施进入了一些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的立法议程和司法实践中。欧共体和美国是世界上反规避制度历史最长的国家,在反规避的立法和实践中都有自己一套成熟的做法。目前,仅有美国和欧共体等少数国家(地区)实施过反规避措施。本文主要介绍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及世贸组织成立后就反规避问题的讨论;同时,鉴于美国和欧共体的反规避的立法比较成熟,本文重点介绍主要发展中国家的反规避立法。
一、乌拉圭回合关于反规避问题的讨论
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反倾销措施协议》谈判中,欧共体、美国等缔约方基于其国内法中反规避的规定,主张制定反规避的多边规则。由于广大发展中成员及日本、韩国和中国香港的反对,反规避问题最终未能纳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协议》。但乌拉圭回合谈判总协定协调人邓克尔提出的关于关贸总协定反规避守则的最后协议草案对各国(地区),特别是反规避立法尚不完善的国家(地区),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仍然以其为重要标准。
邓克尔草案规定了两种规避行为:进口国组装和第三国组装。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认定标准,规定了不同的反规避措施。
对于进口国组装后的规避行为,可以采取反倾销调查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所进口的零部件是从遭受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地区)进口的,并未强调与产品原产地的关系。即,不管产品的原产地是否遭受现行反倾销措施,只要其是从遭受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地区)进口,而且组装产品与原来的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相同,就是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可以实施反规避措施,甚至追溯征税。
对于第三国组装行为,邓克尔草案规定进口国(地区)反倾销调查当局应按反倾销法的程序进行调查,实际上相当于将此情况作为一项新的反倾销案来立案调查。只有在确定倾销和损害的终裁后,才能对其采取反规避措施,但可以直接决定对其实行追溯征税。
尽管草案中的大部分条款为缔约方所接受,但在反规避问题上缔约方之间仍未达成协议。草案主要遭到日本、韩国、新加坡等成员反对,认为该草案只是美国反规避措施的翻版。美国和欧共体却认为,该草案内容不够全面、措施也不严厉,与其规定如此“软弱无力”的反规避条款,倒不如无此协议对其更为有利,于是,该条款被最后删除。乌拉圭回合未就反规避问题达成协议的结果,基本符合发展中成员的利益,满足了本国市场较小的日本、韩国、新加坡等成员的需求。但是,《邓克尔草案》也促成了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就反规避问题进行讨论,并为今后再行讨论且最终达成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反规避规则留下了契机。
乌拉圭回合谈判在部长的《决定与宣言》中作了一个“反规避决定”,规定:注意到反倾销措施中的规避问题虽然是《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达成之前谈判的一部分,但谈判人员未能达成具体文字,注意到在该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可取性,决定将此问题提交根据该协议设立的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加以解决。这一决定充分表明,世贸组织将反规避问题设成了一个悬案,在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在符合世贸组织基础原则的前提下,该问题仍由各国立法自主规定。
二、世贸组织成立后,反规避问题的讨论
(一)反规避非正式小组及其讨论的议题
1997年,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下设的“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正式成立。1998年4月开始,反规避非正式小组开始定期组织各成员就“反规避”问题进行讨论和磋商。该小组每年4月和10月召开两次会议,会议内容、议题、结果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反规避非正式小组讨论的主要议题为:(1)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2)各成员在处理规避行为时应该如何做?(3)世贸组织现有规则能在何种程度上解决规避问题?哪些是世贸组织现有规则无法解决的?
针对上述议题,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呼吁各成员的讨论应尽快从一个议题转到下一个议题。
(二)各成员就反规避非正式小组议题的讨论框架
美国、欧共体、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新西兰、土耳其、中国香港、埃及、墨西哥、秘鲁和以色列参与了讨论,讨论主要围绕反规避非正式小组要求讨论的议题。下面概要介绍各成员的观点。
1.美国
1997年10月8日,美国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为了解释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美国使用了3个虚拟的案例。中国香港地区就其虚拟的案例向美国提出了问题。1998年10月27日,美国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回答了中国香港的问题,并且就日本为反规避小组第二次会议提交的书面讨论文件中关于虚拟案例的评论予以答复。在该文件中阐述了在确定是否存在规避反倾销税时适用的标准及采取反规避措施的必要性。
1999年4月27日,美国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美国在该文件中指出,通过美国目前已经存在的反规避案件对以前的书面讨论进行补充,这样有助于反规避非正式小组讨论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美国就确定是否存在规避用实例进行了说明。美国建议在进行反规避调查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在发布反倾销税令后,产品或产品的生产方式,或产品生产或完成的国家是否发生了变化;在产品的贸易环节或在原产国的生产商与对该产品进一步加工的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改变;是否改变后的“新”产品销售给进口国相同的消费者,且用于相同的目的;是否在进口国或第三国的任何变化是不重要的;第三国的进口商或加工商,或进口国与遭受反倾销措施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美国进一步指出,如果没有合理的、统一的标准认定规避行为,反倾销税对补救受到倾销损害的国内产业的作用是无意义的,也是无效的。
2000年4月19日,美国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美国指出各成员在处理规避行为上应该如何做,并详细地介绍了美国的反规避程序。在文件的最后,美国指出,反规避程序可以与原始调查程序或复审程序同时进行,且该程序为所有的利害关系方提供了同等的保护。2000年5月17日和10月24日,美国两次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主要回答中国香港针对美国反规避实践提出的问题。
2001年4月9日,美国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美国指出,在2000年11月1日,反规避非正式小组召开会议,欧共体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其实践中关于6起案件的做法,提请其他成员讨论案件的事实是否构成相关成员反倾销法项下的规避行为。在该文件中,美国对欧共体的6起案件提出了书面意见。在同一天,美国同时提交了另一份文件,回答了埃及、以色列针对美国反规避实践提出的问题。
2002年4月19日,美国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美国指出,在过去的5年,反规避非正式小组就前两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尽管没有实质性的结论,但各成员都同意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对公平贸易造成严重威胁。在该文件中,美国对如下问题给出了书面意见:世贸组织现有规则能在何种程度上解决规避问题?哪些是世贸组织现有规则无法解决的?
2003年10月16日,美国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美国指出,美国已经多次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出,确定规避行为是相当复杂的。正因如此,美国主张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以帮助各成员区分合法商业活动与规避行为。
2.欧共体
1998年10月27日,欧共体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该文件的内容框架为:规避反倾销措施是指避免或逃避被征收的反倾销税的行为,该行为削弱了反倾销措施所要达到的效果及实现的目的。欧共体重申了认定规避反倾销税的方法,包括认定的标准。最后,为了表明如何适用反规避认定的标准,欧共体列举了两起已发生在欧共体的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案例,并详细说明欧共体调查机关就规避行为的认定过程。
2001年3月8日,欧共体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在该文件中,欧共体列举了在6起规避反倾销措施行为的案例中的实践做法。2001年10月31日,欧共体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该文件对2001年10月反规避非正式小组会议上提出的规避问题予以回应。也就其他成员针对欧共体此前提出的6起案件的问题予以答复。
3.日本
1998年4月28日,日本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讨论文件。该文件包括五部分内容,主要内容为:(1)关于反规避问题的部长决定,日本指出,1993年5月15日的部长决定确定了反规避适用单边规则的合法性。日本据部长决定对反规避的单边规则进行了说明,引出什么构成反规避的主要因素;(2)日本指出,目前,某些成员的单边反规避制度夸大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的适用范围以限制正常的商业活动,这种行为背离了市场准入规则,及生产和贸易的全球化趋势;(3)日本认为,应确定基于什么样的分析框架限制反规避措施的适用;(4)日本通过举例的方式给出规避的定义;(5)通过案例指出规避定义的局限性。日本也指出,致力于通过特定的标准而不是通过实际的案例给出规避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日本进一步指出,制定出适用所有案例的标准是不实际的,确定能足够区分任何指控的规避行为与正常、合法的商业活动的标准也是非常困难的。
1998年10月27日,日本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在该文件中,日本指出:从某种程度上讲,反倾销措施减损了世贸组织规则的基本原则(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和第2条)。由此,反倾销措施的适用应该基于严格的原则。日本指出,反规避非正式小组不应该扩大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应避免以维护合法反倾销税的效果为借口,妨碍企业合法的经济活动。日本建议反规避非正式小组在讨论被指控规避的实际案例和被指控规避的事实情况时应考虑的几点建议。通过讨论被指控规避的实际案例说明客观地区分合法商业活动与被指控规避的商业活动几乎是不可能的。日本对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提出了强烈的质疑。日本指出,几乎不存在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鉴于反规避案例有限的数量及有限的影响,显然,被指控规避的整体影响是不重要的或无意义的。
日本进一步指出,反倾销税的目的不是控制没有倾销产品的进口,而是制止以倾销的价格进口及补救国内产业的损害。通过终止倾销产品的出口就可以消除倾销。同样,如果在市场条件、价格、成本、汇率的变化允许同一生产者或无关联关系的生产者出口,被终止的倾销出口可被同样市场不存在倾销的同类产品的出口而代替。这样,进口国的国内产业不再面临倾销产品的威胁。并且,如果轻度改变的产品,其他新的来源的产品或产品的零部件可能存在倾销,应在征收反倾销税之前开始一项新的调查。根据目前有限的反规避案例,甚至根据美国和欧共体反规避规则所适用的广泛的定义,进行一项新的调查也是可行的。
4.加拿大
1998年10月28日,加拿大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该文件指出,1998年10月23日,反规避非正式小组召开的成员会议要求成员提供进行反规避调查的具体案例。加拿大目前还没有对任何指控规避的案件采取反规避措施,但说明了对被指控规避反倾销措施行为的处理情况。加拿大指出,反规避非正式小组应根据第G/ADP/W/404号文件的讨论框架,在将来考虑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
5.新西兰
1998年10月12日,新西兰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该文件指出,新西兰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予以规定。在所有规避反倾销税的案例中,新西兰都进行了一项新立案调查。新西兰对发生在本国的3起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说明,通过这些具体的案件可以看出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的方法主要有:跨国规避、经过第三国转运、关税欺诈行为、产品的轻度改变。2000年9月20日,新西兰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在该文件中新西兰补充了此前文件中提到的案例,即对原产于泰国的石膏板的反规避调查。并对日本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
2002年9月18日,新西兰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该文件就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出的第二个问题给出书面意见。新西兰指出,各成员在处理规避行为上应该如何做,是现行世贸组织规则无法回答的问题,应通过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解决该问题。
2003年4月24日,新西兰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新西兰指出,随着反倾销案件的增多,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多。一些案件能根据现行世贸组织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而很多案件无法适用世贸组织规则的相关规定。新西兰指出,应从公认的事实标准来考虑部长关于反规避问题的决定。反规避问题的某些解决方案存在于其他领域,如原产地。因此,应考虑制定处理这些特殊问题的规则。新西兰认为,反规避非正式小组应首先就不是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达成共识,然后就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达成共识。
6.澳大利亚
2003年4月14日,澳大利亚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在该文件中,澳大利亚讨论了:世贸组织现有规则能在何种程度上解决规避问题?哪些是世贸组织现有规则无法解决的?澳大利亚指出,应考虑通过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处理目前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
7.韩国
1998年4月22日,韩国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韩国介绍了在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的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本国进口彩色电视机的反规避调查进行了分析。韩国就是否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表明了观点。韩国认为,没有必要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因为从根本上讲,反规避案件就是反倾销案件,能通过现行的《反倾销措施协议》进行规范,如果有必要,可对现行的《反倾销措施协议》进行修改。如果某个案件涉及可能征收反规避税时,应把该案件看作一个单独的案件,进行一项新的倾销和损害的调查。《反倾销措施协议》规定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情况。如果一第三国为出口国,确定倾销幅度的两个基本要素(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应该将其视为一起新的案件,并进行倾销和损害调查。
在大多数案件中,因为征收反倾销税,在第三国组装的情况是很难确定的,即使第三国组装是因为征收了反倾销税,如果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变化不能导致倾销幅度的存在,从第三国规避反倾销税的出口也不构成倾销。其他规避反倾销税的方法可以同样通过现行的《反倾销措施协议》予以调整。
8.土耳其
1998年9月16日,土耳其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在该文件中,土耳其指出,土耳其目前还没有关于反规避的立法,但如果出口商或进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符合规避构成的要件,则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对规避反倾销措施行为进行调查。土耳其就发生在本国的1起规避反倾销税的案件是否构成反规避提交各成员讨论。
9.中国香港
1999年4月23日,中国香港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中国香港在文件中主要回答了美国向其提出的问题,其主要目的是为确定“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提供更好的建议。中国香港指出,应避免对规避作过于简单和过于原则的解释,这将对贸易和投资产生更深远的影响。过于概括的解释将扩大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中国香港指出,当存在对现行反倾销措施规避的情况时,最好的方法是进行一项新的反倾销调查。中国香港进一步指出,即使虚拟案例在解释如何认定简单的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案件时本身也是非常复杂的。但是,对虚拟案例进行深入的研究有助于理解真实的问题,也会对商业和经济活动有深刻的理解。
10.埃及
2000年3月22日,埃及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埃及认为,对被指控的规避行为应根据世贸组织规则确定的程序开始一项新的调查。埃及认为,有必要对规避反倾销税的情况进行规制,但如果没有根据世贸组织规则进行一项新的调查就采取单边措施是不可行的,这样将进一步限制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贸易和分享国际贸易所带来利益的能力。
2000年9月20日,埃及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埃及对美国2000年9月19日提交的讨论文件提出意见。在该文件的最后,埃及指出,埃及及其他成员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出他们在处理规避反倾销措施行为中的实践做法,目的是为了验证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的必要性,及清楚说明反规避措施下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11.墨西哥
2001年3月16日,墨西哥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在该文件中墨西哥说明了其对反规避行为调查的做法。墨西哥指出,在世贸组织未对规避反倾销行为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墨西哥适用本国的司法程序对该问题作出处理。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墨西哥在规避反倾销行为的调查过程中为利害关系方提供了充分的抗辩机会。墨西哥希望其规避反倾销行为的法律实践有助于反规避非正式小组对是否建立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进行讨论。
12.秘鲁
2002年1月28日,秘鲁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就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出的前两个问题给出了书面意见: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各成员在处理规避行为时应该如何做?2002年6月11日,秘鲁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就新西兰提出的问题给出书面答复。
13.以色列
2000年9月26日,以色列向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交了书面讨论文件。就美国提出的问题提交书面的讨论意见。美国就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提出的议题进行具体的讨论。
(三)世贸组织: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
通过上面的讨论框架,可以看出反规避非正式小组就是否达成“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组织成员进行讨论和协商。参与的成员大多数在该问题上表明了自己的立场。由此可见,是否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是各成员比较关注的问题。关于该问题,支持派为:欧共体、美国、墨西哥、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秘鲁和土耳其;反对派为:日本、韩国、中国香港、埃及;未表态:以色列;中国未参加讨论。
美国等国家认为在全球贸易体制中建立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是必要的。但是,日本等国家反对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日本认为,将合法的根据经济条件变化作出合理反应的商业活动与规避行为客观地区分是几乎不可能的事。例如,某公司为了利用外国廉价的劳动力成本和原材料,将生产转移到第三国,虽然这是一种合法的经济活动,但如果生产的产品是被征收了反倾销税的就可能被进口国视为规避行为。因此,这会给国际上合法的商业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主要发展中国家的反规避立法
目前,阿根廷、埃及、巴基斯坦、马来西亚、秘鲁、墨西哥、南非、土耳其等发展中国家在法律中都对反规避问题予以规定,但这些国家都不是采用单独反规避立法的形式,而是在反倾销法律中规定了反规避条款。下面介绍上述各国反倾销法律中关于反规避的内容。
(一)阿根廷
阿根廷反规避制度的主要内容:
1.实体内容
下列情况应被视为规避生效措施的行为:(1)向阿根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被组装成同类产品的部件和/或零件;或者(2)向阿根廷出口在第三国通过组装被调查产品的部件和/或零件或通过某些其他操作而生产的同类产品;或者(3)意欲削弱所采取措施的补救效果的任何其他做法,导致在这些情况下由于某一做法、程序或活动导致第三国与阿根廷之间贸易特征发生变化,而且除了征税以外该变化并不存在其他充分原因或经济理由。
2.程序规定
反规避措施应基于在与被规避措施有关的调查中收集的主要信息要素,并且将允许利害关系方介入。可以通过副秘书处,在委员会的干预下,(如果适当)由其他主管机构依职权或应一方的要求,启动对规避行为的调查。一旦立案,副秘书处即应将副本递交给委员会,以便后者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在30日内提出其意见。副秘书处应根据委员会的报告及其他相关的程序,在收到委员会报告后的5日内,向秘书处提出其建议以告知并供其审议,在5日内向经济部提出其建议。在此情况下,经济部应在5日内,视情形决定是否有必要将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扩大到来自同一受调查原产地或第三国的同类产品或其部件的进口。如规避情况特别复杂,经秘书处同意,可延长规定的时限。经济部应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决定反规避措施是否适用于被指控的新企业和/或原产地。
(二)埃及
埃及反规避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即:如果调查机关发现存在规避现行措施的救济效果,调查主管机关可进行一项新的立案或对正在生效的措施进行复审。
(三)巴基斯坦
巴基斯坦规定了反规避措施,内容为:如果除了征收反倾销税以外的一实践过程或行为使任何第三国与巴基斯坦间的贸易特征发生变化,对此,除了反倾销税外没有充分的原因或经济理由,而且有证据证明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被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数量(或者同时被两者)所破坏,而且与曾经为同类或类似产品确定的正常价值相比较,有证据证明倾销,则委员会可以采取行动防止发生对适用规定的反倾销税进行规避的行为
(四)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反规避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即:调查机关可采取行动阻止对根据规定适用的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的规避行为。
(五)秘鲁
秘鲁在对进口零部件适用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中规定了反规避制度,其内容如下:委员会可以对从被征收最终税的制成品的原产地进口的零部件适用临时或最终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只要有证据表明进口这些商品的目的是规避对制成品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为此,委员会除考虑其他事项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在秘鲁销售的产品是否是用被征收最终税的制成品的原产地所生产的零部件组装或完工的;在秘鲁销售的产品是否是用被征收最终税的制成品的原产地所生产的零部件在第三国组装或完工的;该产品是否是由与被征收最终税的制成品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有关联的一方所组装或完工的;在发起调查的决定公告后,被征收最终税的产品的零部件进口和这些产品的组装或完工是否增加;其他任何能决定贸易特征变化的因素,除征税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原因或理由导致这些因素产生,并且有证据表明,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方面的矫正效果正在受到破坏,并存在就以前为相似或者相同产品确定的正常价值而论的倾销的证据。
(六)墨西哥
墨西哥对外贸易法规定:如果为规避临时措施或最终措施而进口零部件在国内组装,则应对进口这些零部件的进口商采取临时措施或最终措施。该规则适用于零部件在第三国组装而最终产品出口到墨西哥,以及为规避临时措施或最终措施而将被采取措施的产品做轻微物理改动出口到墨西哥的情况。
(七)南非
南非反规避条款的内容比较具体,其内容以“反规避复审” 的形式予以规定:
1.如果符合下列一个或多个条件应视为规避发生:
(1)在第三国与南非或南部非洲联盟共同关税区之间贸易形式的变化,包括该变化因实践、过程或行为而发生;对此除了反倾销税外没有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原因;
(2)反倾销税在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和数量方面的矫正效果正在受到破坏;
(3)存在着就以前为相似或相同产品确定的正常价值而论的倾销的证据。
2. 就反规避而言,下面的反规避类型应单独处理:
(1)错误申报:包括产品的价格;产品的原产地;或产品的分类特征;
(2)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轻微改变;
(3)出口零部件在第三国或南部非洲关税联盟内进行组装;
(4)出口商或进口商吸收反倾销税。
3.所指出的任何规避的形式都应提交给南部非洲税收中心的委员作进一步调查。如果信息由委员会处理,包括基于利害关系方的提交而获得的信息,不妨碍委员会关于采取反倾销行动,批准该行动。
4.如果后来出口的产品存在下列情况,则视为已经存在轻微改变的产品:在本质上相同的生产工艺、适用相同的原材料,且有基本相同的物理外观或特征;或是正在适用反倾销税的产品的替代品。
5.在第三国或南部非洲关税联盟共同关税区内的组装中的增值不超过整个制造成本的25%或不构成主要的转换过程,则认为发生了在第三国或南部非洲关税联盟共同关税区内的组装行为。该组装行为不应认为改变了原产国。
6.上述增加的价值的确定仅根据直接或间接的生产成本,且不应包括销售、一般管理费用、行政或包装费用或利润。
(八)土耳其
土耳其在其法令、法律和条例中都规定了反规避的内容,其内容为:如果立案调查的结果认定,第三国与土耳其之间一种发生于实践、过程或行为的贸易方式的变化,对此,除了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外没有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理由,并且有证据表明,最终税收的效果正在受到破坏,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可扩大适用到从第三国进口的同类产品及其零部件。根据本条规定进行调查期间,可对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进行登记。
如果调查结果认定,由于低价出口导致最终措施的效果归于无效,应根据计算新的倾销幅度对反倾销税进行重新评估。在调查期间,包括重新审查正常价值,可对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进行登记。如果相关产品的进口已经进行了登记,并且,调查的结果决定征税,该措施应自登记之日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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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成 员 |
文 件 名 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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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3日 |
欧共体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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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8日 |
美 国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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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23日 |
加拿大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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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29日 |
日 本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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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3日 |
土耳其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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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22日 |
美 国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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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22日 |
欧共体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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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28日 |
中国香港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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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28日 |
日 本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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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16日 |
土耳其 |
土耳其反规避的实践和观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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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12日 |
新西兰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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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28日 |
加拿大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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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27日 |
欧共体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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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27日 |
美 国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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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30日 |
日 本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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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19日 |
中国香港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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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7日 |
美 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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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7日 |
日 本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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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7日 |
中国香港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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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8日 |
韩 国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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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24日 |
埃 及 |
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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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19日 |
美 国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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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9日 |
日 本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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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22日 |
中国香港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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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2日 |
埃 及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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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2日 |
新西兰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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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9日 |
以色列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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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26日 |
美 国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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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12日 |
欧共体 |
对反规避非正式小组上次会议提出反规避问题的回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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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21日 |
墨西哥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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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0日 |
美 国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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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0日 |
美 国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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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0日 |
欧共体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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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7日 |
新西兰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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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9日 |
日 本 |
反规避与关税增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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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3日 |
美 国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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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3日 |
欧共体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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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3日 |
墨西哥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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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18日 |
墨西哥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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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2日 |
中国香港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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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5日 |
中国香港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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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2月18日 |
秘 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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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22日 |
美 国 |
世贸组织现有规则能在何种程度上解决规避问题 哪些是世贸组织现有规则无法解决的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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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3日 |
秘 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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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14日 |
新西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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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9日 |
秘 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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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9日 |
新西兰 |
各国目前是如何处理规避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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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16日 |
澳大利亚 |
世贸组织现有规则能在何种程度上解决规避问题 哪些是世贸组织现有规则无法解决的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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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4日 |
新西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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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17日 |
美 国 |
对美国最近两个反规避案例的审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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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1日 |
新西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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