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反倾销案件的具体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国际层面上的反倾销立法以及国内层面上的反倾销立法对构成反倾销案件的要素大都规定有三:(1)进口产品存在倾销;(2)进口国国内产业有损害的事实;(3)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倾销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反倾销成案的必备条件之一。由此可见,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是反倾销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目前,用于判定反倾销成案因果关系的标准主要有两类:(1)“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说”,即只有证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倾销是造成相关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时,进口国当局方可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2)“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说”,主张只需证明被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倾销是造成相关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进口国当局即可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反倾销成案因果关系的量化标准或损害成因的主次之分。包括关贸总协定第6条在内的数个反倾销规则,虽然每次修订均有明确规定,只有证明倾销与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导致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但不同的修订版对于因果关系的描述不同,强调的重点也不同。总体来看,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要求逐渐弱化,许多规定都是原则性。从某种程度上讲,国际反倾销立法在反倾销因果关系问题上的宽松为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以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示范作用和合法依据。这也是近10年来国际上反倾销案件明显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
原因和结果、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联系,本质上属于哲学的基本范畴,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逐渐总结出来的、理解事物和预计事物发展的基本法则。不过,无论在研究的目的还是对象上,反倾销成案中的因果关系都有其特殊性。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从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联系的现象中抽象、概括出一般原理,而反倾销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则是限定在一个特殊而具体的社会领域--法学领域中的倾销与反倾销博弈活动来分析。但是,无论其如何特殊、具体,均不能离开哲学意义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而独立存在。因此,从哲学的视角研究反倾销成案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透析国际反倾销立法和相关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二、基于因果关系的运动性及系统性之分析
从哲学视角观察,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对客观世界的运动、变化和发展过程的一种描述。通常我们所说的原因就是构成原因的诸因素及其相互作用;而通常所说的结果则是构成原因的诸因素通过相互作用过程之后所达到的某种特定状态。就是说,所谓因果联系,实质上是原因转化成结果的过程,是原因自身内部诸因素通过相互作用产生一系列变化的过程,而这些变化最终形成的状态就是所谓的结果。构成原因的诸要素形成了一个整体的系统,各要素之间不是相互独立,而是相互作用。但是各种原因要素对结果所发生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可以分为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内在原因与外在原因等多种类型;而不同类型的原因又可以是交叉的,如主要原因可以是直接原因,也可以是间接原因。但不管是何种类型的原因均是整体原因系统内部的有机组成,那种不区分作用,或者在客观存在的造成结果的原因诸要素中,只承认一种或将其孤立化,都是片面的。
在处理反倾销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看到,造成国内产业损害这一结果的原因往往也是诸多因素通过相互作用后最终形成的,倾销只是原因之一,诸要素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各有不同。从国际反倾销法和欧美反倾销立法和实践来看,对产生损害的原因划分采用的二分法是主要原因与一般原因。所谓一般原因,又可称次要原因,是指不必有倾销的“因”亦可能会有损害的“果”,或者说有倾销的“因”也未必有损害的“果”,因为竞争、成本、市场、经营政策等均可能导致损害;而主要原因,则是指没有倾销的“因”就可能没有损害的“果”,或者说有倾销的“因”就会有损害的“果”。与原因的二分法相对应,就产生了反倾销成案中所要求的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和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两种评断标准。之所以说是“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标准是针对因果关系的最低要求而言的,即倾销的“因”对损害的“果”所起的作用最低要求为次要作用,而非主要作用,但也并不排斥此种因果关系可以为主要作用。而主要原因是针对因果关系的评判要求而言的,即倾销的“因”对损害的“果”的产生是一种主要和不可或缺的原因要素。但应注意的是,因果关系的运动性和系统性决定了反倾销法中的主要原因并非等同于惟一原因,因为原因是诸要素的整合系统,倾销只是诸多原因要素中的一个,导致损害的结果既可能有倾销的“因”,也可能有非倾销的“因”,当然也可能没有倾销这一原因。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诸多原因要素之间相互运动而非相互独立的结果。事实上,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反倾销的立法和欧美等国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中也体现了这一点,即要求对导致损害的非倾销原因要素予以排除,不应归咎于倾销。不过,因果关系的系统论也使得倾销原因与非倾销原因很难区分,使得相关反倾销立法中确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条款较为模糊,导致实践中反倾销主管当局的自由裁量权力较为广泛。这也是国际上反倾销容易成案、反倾销措施容易实施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三、基于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之分析
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原因是一种不确切的表达,结果是相对于主题而言的。客观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等种种现象交织起来的画面。结果是后于原因出现的,原因是作用于结果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前因后果的联系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这种相互联系和作用中,甚至“原因与结果经常交换位置;在此时或此地是结果,在彼时或彼地成了原因,反之亦然”。产生结果的原因有时候十分复杂,在许多情况下是很寻找到具有原因力的现象或事实。这说明“因果关系,不是一根链条,而是一张网。影响力、强制力和事件先后或同时相遇于某一点,又从这一点向无限辐射”。
因果关系的这种相对性使得从法律上确定导致结果的原因变得较为复杂。在寻求法律上的原因时,有时会停在离事件相当近的地方,但有时甚至经常回溯到事件的许多阶段以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是相对的,虽然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对性有着密切联系,又不同于哲学上的相对性。在民事侵权法理论中,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纯粹从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而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是指在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前提下,确认加害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其功能领域和价值在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涉及责任承担和范围问题。后者的确认是以前者的确认为前提,两者不能混淆。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未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是说,作为哲学上所指原因和结果,也未必是法律上的原因和结果。只有侵权行为既是造成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又是法律上的原因时,因果关系才成立。此原因和结果与彼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在考虑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所关注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律的规定、政策以及社会福利和公平正义等价值要素,实质上是法律对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例如,在确定赔偿责任所实施的原则中,对原告所负有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就有所不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原告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需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其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的结果具有过错,以此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扩大化,避免给加害人过重的负担;在过错推定原则下,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实就是一种或然性,其盖然性要比前者低得多或者根本不必证明,它着重于由被告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来反证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由被告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原告只要举证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无须证明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也无须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此种证明程度的不同要求,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等诸事实因素、法律原则作出的不同价值选择。
由于源自共同的法系,英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对于英美反倾销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产生了一定影响。在反倾销案件的因果关系中,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和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可以认为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认定。这说明,反倾销法中对原因和结果的要求是相对的:一方面,倾销造成损害的一般原因或主要原因的判断标准是相对于其他非倾销原因而言;另一方面,倾销存在的客观事实也是相对于法律上的倾销原因而言的,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以反倾销法中的累积评估制为例,在适用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情形下,损害结果和倾销原因是相对的,倾销及非倾销的众多因素的合力导致了损害结果的产生,而单个倾销的原因可能并不是损害结果产生的必然条件,或者说只是一种或然。如果损害结果存在,则反倾销行政当局就可确定单个的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如果损害结果不存在,则单个的倾销就无所谓损害的原因,而此时,单个的倾销仍然是倾销,与损害结果存在时的单个倾销并无实质上的变化。此时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以结果来定原因的,表象上的结果成为了实际上的原因,而原因则成了实际上的结果。此种貌似不合逻辑的“逻辑”在反倾销法律中却是可以成立的。
从前述的分析可知,反倾销法律上确定某种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通常是人们所能够认识到的因果关系,而不能等同于哲学上所称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因果联系。原因的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一定意义上是正确的,但是在反倾销法律中对主要原因和一般原因的划分更多是基于人类的经验法则,原因的客观存在只是一个基础,作为法律意义的原因则又是另一回事,法律上更多考虑的是人的认识或者需要。主体的认定往往是基于某种考量,如政治利益或价值。这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卡多佐法官所述:“在谈及一个事件的原因时,我们只能选出与特定调查对象的立场相关的事项,并在此范围内,根据特定的观点……这取决于我们的意图,作出判断。法律对此原因或彼原因的接受或拒绝,取决于法律自身的目的以及接受或拒绝行为对社会的利弊。”
四、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之趋势分析
从上述哲学视阈的分析可知,尽管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反倾销规则对各国反倾销立法的统一发挥了积极作用,反倾销的各项制度与标准也将更趋于理性和成熟,并且其国际化程度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但不可忽视的是,在关税壁垒日益减少的情况下,反倾销已成为各国普遍寻求新的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因而在反倾销成案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上也呈现如下趋势:
(一)因果关系认定标准趋于模糊。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中尚有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和使贸易保护主义有可乘之机的领域,其中典型的例子就是反倾销成案条款和特别保护条款。加之作为世界经济最强实体的美国在通过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时竟以国内法较国际法优先为条件,挑战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使得反倾销立法中有关因果关系判定标准的规定和解释变得更加模糊。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在因果关系标准问题上的模糊性,实际上赋予了反倾销调查当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力,使得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标准的实施受到了制约。各国基于各自的经贸利益考虑,在反倾销法律实践中大都倾向于采用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判定标准。例如,美国反倾销法传统上对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很低且较灵活,国际贸易委员会只要证明倾销是导致美国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尽管其实际损害相当小,仍可作出损害成立与因果关系存在的肯定性裁决。
(二)非倾销因素的排除日趋不确定。虽然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及各国反倾销法大都明文规定,在确定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时,有关进口国行政当局应对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同时也应审查除倾销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以确定这些非倾销因素是否也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危害,由非倾销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然而,立法上并未明确倾销和非倾销因素。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对与倾销无关因素的审查及审查程度如何,几乎完全取决于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当局出于保护国内产业的考虑往往对某些因素不作调查,或者调查时浅尝辄止,而把由非倾销因素引起的损害不公平地归咎于进口产品。如在美国,法律不要求申诉者负责举证实质损害并非由非倾销因素引起的,也不要求委员会对与其他因素有关系的和低于公平价值进口的损害进行精确的算术式的计算。另外,在损害调查时,反倾销法没有规定采选数据的标准,这也很容易造成当局以自由裁量为理由的武断和专横。在反倾销成案中因果关系问题上的此种不确定性使反倾销法律缺少了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三)累积评估制日益被滥用。累积评估制度是美国反倾销法律的首创,其在1961年的一宗反倾销案中率先采用,该种制度增加了确定损害的可能性,但实际上也加大了倾销与损害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程度。因为仅仅对来自某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分别进行倾销调查,可能对进口国国内产业均不构成损害;但是,如果适用累积评估制度对这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倾销综合考虑,则其影响后果可能就构成损害,此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将视每一个国家的倾销都对美国工业造成损害。目前,累积评估制度已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第3条中也吸收了这一制度。
就累积评估制度本身而言是强化了因果关系的联系,但是,在各国普遍认同进口倾销产品“量小忽略不计”的原则下,实施累积评估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则是增加了作出损害存在裁决的可能性。长期以来,各国在累积制度与因果关系联系问题上倾向于对调查涉及的不同来源的倾销进口产品损害进行累积计算。如果不同来源的倾销进口产品在市场上是相互竞争的且与进口国国内产品是相同的,从反倾销机构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无疑是合理的;但另一方面,累积评估方法对一国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销售的生产商采用的是全部累积计算,如果多个出口国同时涉案,则一般也倾向于累积计算它们进口的数量。此种无视不同涉案国和涉案生产商的市场份额差异和在市场所处地位的不同的做法,显然有失公平;而对于刚刚进入进口国市场的后起小国(如一些发展中国家)则具有潜在的威胁,甚至往往会造成致命的打击。
累积评估制度趋于滥用的情况表明,打着公平贸易旗号的贸易保护政策得到了加强。累计评估方法显然会增加考虑造成影响的进口产品的数量,放宽了损害的标准和倾销的成立要件,使反倾销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易成案,进而达到进口国保护国内产业和维护国家利益的目的。
上一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下一篇:外贸出口初步分析
